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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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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来源:
海口市卫生局
时间:2006年9月6日16: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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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 (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定点服务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合管办”)审核后,准予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关系,为本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定点服务机构的审核认定、调整以及相关合作医疗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主管部门 市合管办是本市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的定点规划、审核认定、调整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基本原则 定点服务机构确定的基本原则是:方便参合农民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乡镇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引入竞争机制,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的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参合农民提供优质廉价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六条 定点规划 市合管办根据本市区域卫生规划、参合农民基本医疗需求、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能力等,制定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总体规划。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费用、效率、服务人群、服务半径以及服务需求变化等对定点医疗机构总量进行调整。 二级、三级定点服务机构在全市范围内进行调整,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在区范围内进行调整。 第七条 申请主体 下列经省卫生厅、市卫生局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申请合作医疗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乡(镇)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 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四)合管办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八条 申报材料 申请合作医疗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由市合管办统一印制);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市合管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审批条件 定点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市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定点医疗机构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执业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五)严格执行本市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建立与合作医疗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应有专(兼)职管理人员; (六)配备符合本市合作医疗联网结算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有相应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七)医疗机构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主体申请合作医疗定点服务资格; 第十条 审批程序 定点医疗机构的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提出申请的一级医疗机构将书面材料经所在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合管办”)审核同意后报市合管办。提出申请的二、三级医疗机构将书面材料直接上报市合管办; (二)市合管办应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及现场考核等,并做出书面审核意见。对不符合条件者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期满后重新进行考核; (三)对审批通过的医疗机构,颁发统一的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标识牌匾; 第十一条 公 布 市合管办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定点服务机构名单,供参合农民就医时选择。定点服务机构应在显要位置悬挂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标识牌匾。 第十二条 资格续展 定点服务机构的定点资格有效期为自市合管办批准之日起1年。定点资格有效期期满前2个月内,定点服务机构可向市合管办提出定点资格的续展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逾期不提出续展申请的视作放弃续展。 续展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有关规定执行。准予续展的医疗机构继续作为定点服务机构,不予续展及放弃续展的医疗机构,自动丧失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区合管办停止与其结算合作医疗费用,并收回其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标识。 第十三条 变更手续 定点服务机构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合并、分立或变更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核定床位数等的,定点服务机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市合管办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定点服务机构不按时办理以上手续的,区合管办停止与其结算合作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协议签订 市合管办与定点服务机构签订包括合作医疗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 第十五条 服务管理 定点服务机构应根据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制定相应的院内合作医疗管理制度,定期自查和考核; (二)对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提供参合农民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三)严格执行市合管办的有关规定,在参合农民挂号、就诊、住院、结算医疗费用时核验合作医疗有关有效凭证,确保就医参合农民身份与出示的《医疗证》相符合; (四)根据市合管办规定的合作医疗诊疗项目、服务项目、设施和用药目录以及支付标准,为参合农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合理收住院,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或滞留就医的参合农民;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 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对定点服务机构和参合农民医疗费用进行监督检查。合作医疗管理部门也可联合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定点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点服务机构应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费用结算 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与定点服务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区合管办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追回。 第十八条 禁止行为 定点服务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申请结算合作医疗规定范围之外的费用; (二)发现冒用、伪造《医疗证》,仍让其发生医疗费用,并申请结算有关医疗费用; (三)为参合农民进行未经批准的诊疗项目,并申请结算有关医疗费用; (四)以其它不正当手段申请结算医疗费用; (五)市合管办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监督处罚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违反合作医疗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给予严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合管办取消其定点服务机构的资格, 收回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标识。 (一)将未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将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三)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安排住院治疗,或者伪造假病历挂名住院,或者故意延长 病人住院时间的; (四)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或者串换药品的; (五)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不遵守转院规定,不合理地重复使用大型设备为参合农民检查的; (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收费,分解收费,不执行药品价格规定的; (七)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合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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